浦兴祖:试论有关“协商民主”的三个关系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亦译商议性民主),作为一个理论概念,是由西方学者于上个世纪80年代率先提出的。在此20余年后,国内学者也开始从理论上探讨“协商民主”的问题,尤其是去年年初中共中央有关文件提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两种重要形式”后,“协商民主”更是成为了理论界的一大热点。所谓我国民主政治的“两种重要形式”是指“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学者们往往将其简称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那么,我们所说的“协商民主”,与西方提出的“协商民主”是什么关系?与我们的“人民政协”是什么关系?与我们的“选举民主”、“人大民主”是什么关系? 本文简要表述了笔者对上述三个“关系”的一些理解,旨在求得各方指正。
一、 我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之关系
民主,是人类在长期的政治生活中所找到的迄今为止最好的一种政治制度,它强调“人民的权力”、“人民的统治”、“人民当家作主”,明显优于一人独占国家权力的君主制与少数人“当家作主”的贵族制等。但,民主也有其局限性。例如,有时名为“人民的权力”,实际上却被少数人乃至个别人所操纵着;即使按多数人意志通过的决策,有时也未必合理,因为“真理有时候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的”;即使按多数人意愿做出正确决策,有时也会出现多数忽视乃至压制少数的所谓“多数人专制(暴政)”现象。在西方,早已有人批评过此类“民主的困境”,并提出了形形色色的应对之策。所谓“协商民主”理论,即是其中颇为引人注目的一种对策。
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发表了一篇题为《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的论文。文中第一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了“协商民主”的概念。数年后,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分别发表了两篇颇有份量的文章,则真正给协商民主赋予了动力。后来更多的学者关注起这一理论。其中,罗尔斯与哈贝马斯两位重量级理论家不仅分别出版了论述协商民主的专著,而且都将自己看作为“协商民主论者”。这就使协商民主理论进一步增强了影响力。
依笔者理解,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强调的是,自由平等的所有公民在公共决策前参与公开的协商讨论,既自由表达自身的偏好,又倾听他人的不同观点,经过理性思考,实现偏好的转换,以促进相互理解,注重对公共利益的责任,从而达至共识,赋予决策合法性。其中的关键词是:公民参与、公开协商、自由表达、理性倾听、偏好转换、公共责任、决策合法性。[1]
这一理论何时被引入我国的?本人注意到,出版于1990年的、黄文扬主编的《国内外民主理论要览》一书中[2],用全书5.4%的篇幅,摘译了美国耶鲁大学1984年出版的一本著作(利基法特.阿伦《民主:21国的多数人政府模式与协商政府模式》),阿伦系统比较了多数人民主与协商民主,其第二节标题即为“协商民主模式”,其观点是推崇协商民主。
但是,除此以外,“协商民主”理论在90年代似乎并没有引起国内学者的更多关注。比如,中国社科院潘小娟研究员等主编的《当代西方政治学新词典》,出版于2001年,其中未收“协商民主”词条;又如,徐大同先生总主编的5卷本《西方政治思想史》,出版于2005年,已写到上世纪末,(如安东尼.吉登斯与布莱尔1998年两部《第三条道路》的出版),却无涉“协商民主”理论。
国内学者真正关注并引进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似乎是在2004年前后。据复旦大学邱家军博士的调查,2004年第3期《马克思主义与现实》杂志上发表的中央编绎局陈家刚教授所写的《协商民主引论》,是目前所能见到的国内学者最早引入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学术论文。而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7月出版的《协商民主》一书,主要是由陈家刚选译的外国学者的15篇论文,其中绝大多数为美国学者所写。此后,特别是2006年初《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改协工作的意见》(5号文件)中提到类似“协商民主”的内容后,介绍与研究“协商民主”的译著、论著在国内逐渐增多。一方面是,2006年,中央编译局副局长俞可平教授主持出版了一套《协商民主译丛》,共四本。另一方面是,一些学者与官员发表了数十篇论文。其中,大多数联系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特别是联系政协制度。例如,上海市政协《联合时报》就发表过多篇论文,结合政协制度阐析“协商民主”理论。去年底,全国政协召开的第一次政协理论研讨会,更是推出了一批从政协视角论述“协商民主”的理论文章,并先后发表于《人民政协报》。
毋庸讳言,国内一些学者用“协商民主”的概念来简称我国的第二种民主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受了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启示。
那末,我们所说的“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之间,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关系?
在笔者看来,两者异同并存。就相异点而言,至少有三。
第一,理论(概念)出现的背景不同。在西方,长期注重与实施选举民主与多数决原则。有的政治学家甚至断言“民主就是选举”,或者说,“有选举,不一定有民主;但有民主,就一定有选举”。随着选举民主的充分推行,其弱点也就不断暴露:政治家、政客出于各自所代表的特定利益集团的立场,固守偏好,唇枪舌战,蛊惑人心,过度竞争,以争取多数、拉拢选票;选民大众则眼花缭乱,无所是从,不少人只得远离选举,厌倦政治,致使投票率常常在50%以下。所谓“多数人的决策”,实际上未必真的体现了多数人的意志。或者是,“多数人的决策”是不尊重少数人权利的产物。这些均对公共决策的合法性基础构成了负面影响。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便竭力倡导全体公民平等地参与公开的协商讨论、倾听不同观点(包括少数人的观点),转换自身偏好,在政治互动中形成共识。有人甚至主张设立“全国协商日”,让所有选民都有机会参与协商讨论,在此基础上再形成各自的投票取向。不难看出,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旨在以“协商”矫正选举民主“过犹不及”的弱点。
在我国,选举民主推行的时间不长,其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自然也还谈不到矫正“过犹不及”的弊端。可以说,我们的选举民主中,各种不同利益主体的表达还不够,而不是固守己见;必要的适度的竞争尚缺乏,而不是竞争过度。显然,我们强调“两种民主形式”,使用“协商民主”的理论概念,其背景不同于西方。
第二,理论与实践的先后有别。在西方,“协商民主”理论至今还流于一种价值追求。这种基于公共利益、公共人理性之上的理想、理论,在富有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经济人理性传统的西方,能否真正付诸实践,见诸实效?一些人并不表示乐观。比如小莱尔.卡特的文章题目即是:“协商民主能挽救我们吗?” 至少可以说,西方的“协商民主”要真正走向实践,尚有一系列不易克服的难题。
在我国,协商民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讲,早已是一种实际存在,或者说,我们坚持已久的政治协商之中包含着“协商民主”的成分。而且,我们是先以人民政协这样的“协商民主”代行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民主”。不过,我们从理论上使用“协商民主”概念,还只是近年的事。不妨说,我们强调“两种民主形式”,使用“协商民主”的理论概念首先是对已有事实的一种概括。当然,同时也在于更好地发展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使我国的整个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向前推进。
第三,所依托的文化传统相异。一般来说,西方文化传统倾向于性恶论、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具有刚性,追求竞争、喜好决斗、推崇互相制约等,这些恐怕不利于开展“协商民主”。而中国文化传统则倾向于性善论,富有柔性,崇尚兼容并蓄、兼听则明、和而不同、和衷共济、有容为大,倡导协商、协调、协和等,应当说这有利于发展“协商民主”。
就相同相通点而言,至少有二。
第一,在一定程度上均重视协商讨论的优势。我们是很早就重视协商的优势,认定政治也可以协商。1949年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协商,完成建国大业。但,即使在当时也已经确认,当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宣告建国后,人民政协会议仍“应该长期存在”,“国家大政方针仍要经过人民政协进行协商”。[3]“就是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后,政协会议还将对中央政府的工作起协商、参谋和推动作用。”[4] 1954年9月,举行第一届全国人大前后,有人便怀疑人民政协继续存在的必要性。毛泽东在当年10月17日《关于政协的性质与任务的谈话提纲》中,以及在12月19日与参加政协二届一次会议的部分党外人士座谈时,都明确指出:“有了人大,并不妨碍我们成立政协进行政治协商。” “文革”结束后,又有人思考着“是否有必要重新恢复人民政协会议”的问题。对此,1978年6月15日,邓小平在五届二次全国政协会议上强调指出了新时期人民政协所要完成的重大任务,便对重新恢复人民政协的必要性作出了肯定性的结论。此后的近30年,我们一直重视,或者说越来越重视人民政协的优势、协商讨论的优势。先后两个中共中央5号文件的发布,即是例证。
如今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也强调协商讨论的优势。由此可见,在这一点上与我们有着一定程度的相同相通之处。
第二,在一定程度上均需弥补选举民主所可能出现的不足。西方在长期的政治运作中逐渐觉察到选举民主的弱点与不足,并试图以“协商民主”弥补之。我们的选举民主目前还不到位,但也显现了逐步加强的趋向。正是在逐步加强的过程中,选举民主在我国也可能会逐步暴露出某些“过犹不及”的弱点与不足,这是需要注意的。例如,选举民主、多数原则有时可能会被简单化、绝对化、唯一化;又如,竞争性行为也可能会在某些时候某些地区的选举民主中走向过度,从而导致不良后果。我们强调“两种民主形式”,使用“协商民主”的理论概念,有利于共同加强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也有利于以后者弥补前者所可能出现的不足。
正是上述的相同相通之处决定了,我们也可以使用“协商民主”的理论概念,——虽然中央5号文件没有直接将我国的“第二种民主形式”称之为“协商民主”。我觉得,除了使用概念外,更应当注重吸取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中对于我们有启迪意义的某些成分。当然,是“吸取”、“启迪”,而不是生搬硬套。
二、我国“协商民主”与“政协民主”之关系
中央有关文件并没有将我国的“第二种民主形式”仅仅规定为人民政协的民主。本人的理解是,内含各民主党派及工会等团体的人民政协民主(不妨称之为“政协民主”)无疑是我国“第二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的主要体现,必须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其潜能。但它并不是“第二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之全部。
那种把“协商民主”完全等同于“政协民主”的观点是不全面的。[5]须知,“协商民主”就其理论内涵言,强调的是“所有公民”均有资格通过多种途径,平等公开地参与公共决策的协商讨论,而非仅仅局限于某一部分公民。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表达各方面的民意,倾听各种不同的声音,才能扩大与增强公共决策的合法性基础。如若将“协商民主”完全等同于“政协民主”,那有可能忽视我国协商民主的其他各种具体形式,诸如,执政党与参政党在“政协外的协商”、基层民主恳谈会、各类听证会等等。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在“第二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方面,除了不断加强政协民主外,也很早就强调要推进其他多种形式的协商。早在中共十三大的政治报告中,执政党就提出应“建立社会协商对话制度”,以实现“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重大问题经人民讨论”,并为此确定了相关的原则与步骤。这方面的基本精神至今仍是有意义的。所谓“社会协商对话制度”,显然是面向整个社会与全体公民的,其中也包括像基层民主恳谈会、协商会等。而去年的中央5号文件,对于推进执政党与参政党在“政协外的协商”,又是一股强劲的东风。
随着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成,社会利益与社会结构渐趋分化,各种利益诉求日益增长,就越来越需要协商民主多层面多形式地展开,以此保障“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从这个意义上讲,全面理解与把握“协商民主”的内涵也显得十分必要。
顺便指出,如同政协民主是“我国第二种民主形式”(“协商民主”)的主要体现,但并非全部一样,人大民主是“我国第一种民主形式”(选举民主)的主要体现,但也并非其全部。“选举民主”同样还存在着其他一些具体形式。
三、我国“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之关系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之间,从总体上讲,是互相交融、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若聚焦到“协商民主”中的“政协民主”与“选举民主”中的“人大民主”之间的关系,则可作如下比较分析。
首先,互相交融。1949年召开的第一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就其自身性质(统一战线组织、政治协商机构)而言,在当时充分实现了爱国统一战线内部各政党、各团体、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之间的“协商民主”功能,而由于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故在很大程度上又完成了本应由人大“选举民主”所能承担的建国重任,包括:选举产生中央人民政府,通过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制定“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等重要法律。这是“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政协民主”与 “人大民主”互相交融的一个完美例证。
即使在1954年后,“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各有制度,各有机构,各自运行,但从“协商”与“选举”的视角看,亦仍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人大行使各项职权时也需要经过审议、协商的程序,而政协为了有效地运行,也需要通过选举产生自己的常委会等机构以及主席、副主席等领导成员。两种民主形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互相交融的。当然,在“协商”与“选举”等多方面又是各有侧重的。
再有,互为补充。由于政协与人大在多个层面上各有侧重,各具特点,因此在可以使“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第一, 按照制度设计,政协委员主要按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各界别(条条)为单位产生,而人大代表主要按区域(块块)构成的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这样,前者有利于从“条条”的角度表达民意,后者则有利于从“块块”的角度表达民意。这是一种很好的互补:可以从“条条”与“块块”的结合上全面表述民意。
第二,按照宪法规定,人大是国家政权机构中的国家权力机关,政协则是统一战线组织而非国家政权机构。人大在政权内立法、决策与监督政府,政协在政权外“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内”、“外”角度的不同,便可产生“横看”与“侧望”、“当局者”与“旁观者”之间的互补。
第三,客观事实表明,政协委员中各民主党派与无党派人士的比重一般在60%以上,中共党员则占40%以下,而人大代表中中共党员一般占70%上下,各民主党派与无党派人士约占30% 。从人大与政协坚持与维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一角度讲,也能构成很好的互补:政协可以更多地向执政党提供来自中共以外的各种声音,从而有利于完善执政党的决策与领导;人大则更易于将执政党的主张与人民的意志统一起来,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有利于执政党实现对整个国家的领导。
还有,互不同质。在我国,每年人大、政协的“两会”同步举行,已成春天里的一大政治景观;日常的政治生活中,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也往往被称为“四套班子”。从“人大民主”与“政协民主”的关系看,这些都有利于发挥两种民主形式互为补充的优势。但,并不因此可否认“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之间客观存在的某些非同质性。
第一,从“权源”来看。人大代表的产生基于全体人民的普选,或由选民直接普选产生,或由普选产生的代表再选举产生上一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由有关党派、团体、界别协商、推荐产生的,也有的是被特邀而来的。总之,政协委员并非基于普选产生。须知,是否“基于普选产生”,关涉到“权源”(权力根源,权力来源)这一重大问题。在一个民主国家中,人民是一切权力的根源,是一切权力的所有者。而以普遍强制力为后盾的国家权力则是“一切权力”中最根本的权力。人民的国家权力只有人民才有资格行使。但鉴于现代民族国家的种种原因,人民只能通过自己的代表来行使国家权力,这才能使国家民主具有可行性、操作性与现实性。这里,“选举”便成了十分关键的环节。它不仅意味着人民经严格的程序选择了自己的代表,更重要更深刻的含义是,人民经严格的程序将国家权力委托到了这些代表手中。应当断言,选举是权力委托的行为,普选则是国家权力委托的行为。在我国,只有基于普选产生的人大代表才从人民那里获得了国家权力的委托,具有正当的权源(权力来源),才可以理直气壮地代表人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政协委员没有基于普选而获得国家权力的委托,因此,不能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这是政协与人大“非同质性”的一处重要表现。而这一点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出发,便不难加以论证。
第二,从性质与功能来看。因为人大代表从普选中获得了人民关于国家权力的委托,有资格代表人民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所以,由人大代表所组成的人大自然也具有了正当的权源(国家权力的来源),可以理所当然地成为“国家权力机关”,具有代表人民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功能。也正因为政协委员没有基于普选而获得国家权力的委托,不能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因此,由政协委员所组成的政协也就不能成为“国家权力机关”,不具有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功能。例如,人大有权立法,而政协不能立法,政协通过“政治协商”而形成的共识有重要价值,但不是法律;人大就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即是国家意志,政协“参政议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助于党和国家决策,但不是国家意志;人大有权对政府等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刚性”监督,政协对政府等机关的“民主监督”能促使政府等改进工作,但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是“柔性”监督。总之,从机构的性质与功能来看,政协不是任何意义上的国家政权机关,不具有行使任何国家权力的功能。这又是政协与人大“非同质性”的重要表现。而这一点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出发,也同样不难加以论证。
人们经常可以听到的一种说法是,为了充分发挥政协的作用,宜将政协改为人大的“上议院”,或者让政协像人大一样审议法案参与立法,或者使政协对政府进行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对于类似的说法,毛泽东、邓小平早已从坚持民主集中制与防止“牵扯”、讲究效率的角度,予以否定过。
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显然是不恰当的。其关键是忽视了民主政治下“普选”与“权源”----“权力根源”与“权力来源”的问题。鉴于此,有人又可能会提议,将政协委员也改为由人民普选产生。这固然解决了“权源”的问题,然而这样一来,政协就不成其为政协,政协在实质上变成了人大。也就是说,作为历史产物又符合现实需要的、极具中国特色的政协制度,以及政协本可发挥的“协商民主”功能、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的各项互补效益,便统统不复存在。这岂不很可惜!本人认为,这是一个极其慎重的大问题,必须审慎思之。
第三,从与“执政”的关系来看。当今世界,所谓“执政党”,最根本的一个标志就是其党员在最重要的国家政权机关中占据优势,由此而实现对整个国家政权的支配、控制与导引。在总统制国家,以占据总统(国家行政首脑)职位作为执政党执政的标志;在议会制国家,以占据国会多数席位(自然亦获首相或总理职位)作为执政党执政的标志。在我国的宪政制度下,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是国家政权机关中最重要的机关。哪个党的党员在人大中占多数、占优势,就是哪个党成为执政党的主要标志。基于历史与现实而形成的我国政党制度又决定了,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唯一执政党。这样,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必然需要其党员(基于普选)在人大中占据大多数。否则,就失去了执政党的地位。由于政协不是国家机关,更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因此,执政党在政协中不占多数,并不影响其执政地位。相反,正如前文所述,这有利于执政党通过政协倾听来自执政党以外的各种声音,从而更加完善自己的决策。这是政协与人大“非同质性”的又一重要表现。而这一点从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出发,也同样不难加以论证。
上述诸点表明,“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之间存在某些非同质性。我们强调“两种民主形式”,强调“协商民主”、“政协民主”,并不意味要将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完全“等质齐观”,更不是要淡化选举民主、人大民主。同样,我们指出“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之间某些“质”的区别,也不是要贬低“政协民主”乃至“协商民主”。在当今中国,民主的发展也是“硬道理”。我们需要的是推进两种民主形式的共同发展,使“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政协民主”与“人大民主”各见功效,各显特色,互相补充,相得益彰。[6]
当然,我们的“推进”必须是真实的、切实的、求实的。如若抱着“民主不搞不行,真搞更不行”的态度,那末,上述分析的“交融”、“互补”、“特色”、“功能”等都将成为一句空话。“两种民主形式”固然好,如若不能通过实际运行取得实效,那末,就有可能成为纯粹的“形式”。纯粹的“形式”,就是形式主义、“政治作秀”,于真正的民主无缘,于国家的发展无补;能体现实际内容、取得实效的“形式”,才是必要的“形式”、有价值的“形式”,是我们应当坚持并应当“用足”的“形式”。从这一意义上讲,除了本文已经分析的三个关系外,还值得注意第四个“关系”,即:“协商民主”的“形式”与“实效”之关系。
以上是对有关“协商民主”三个关系的一些初步理解。笔者以为,“协商民主”理论及其“中国化”的问题,虽已有不少学者开始论述,但仍有许多课题还有待更加深入的研究。[7]
[1] 参见陈家刚选编《协商民主》,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2] 黄文扬主编:《国内外民主理论要览》,中华人民大学1990版第423-452页
[3] 周恩来1949年9月7日“关于人民政协的几个问题”。
4] 周恩来1949年9月22日“人民政协共同纲领草案的特点”。
[5] 这里涉及到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中译问题。本人注意到,在陆谷孙教授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出版的、富有权威性的“英汉大词典”中,“deliberative”词条下未见“协商”的中译,近义的中译只有 “商议”。而北京外语大学编撰、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汉英词典》中,“协商”一词的英译是consult,而非“deliberative”。“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的“协商”也是按consult英译的。现在,也有人将deliberative democracy译为 “商议民主”,但大多却将其译为“协商民主”。未知后一种译法是否刻意要与我们的“政治协商”相契合? “协商民主”与“政治协商”,从字面上看,很容易等同起来。于是,有人便干脆认为“政治协商=协商民主”。我认为这是不恰当的。我们一直强调政协里主要是知识分子,政协是“高层次”。在此意义上,政协可以说是“精英”民主,它与主张“所有”公民参与协商的西方“协商民主”不完全是一回事。但是,政治协商含有“协商民主”的成分。
[6] 笔者想在此顺便强调一点:“民主”,主要涉及国家权力问题。长期以来,我们虽然总讲“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但在一段时间内却集中强调“草根民主”,后来又集中强调“党内民主”,近年又集中强调“协商民主”(实际上变成强调“政治协商”)。我以为,后三种民主也都很重要,但它们都不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人大制度或曰人大民主则是直接关乎行使国家权力的民主,其行使国家权力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执政党也要通过人大来实现对国家政权的领导。应该说,人大民主是中国典型的根本的民主。中国要推进民主政治,必须突出“人大民主”,或曰以“人大民主”为重点。应防止在强调其它民主的同时(客观上)冲淡人大民主。如果真的冲淡了直接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大民主,那就是冲淡民主!就是偏离我国民主政治的主要目标!
[7] 为此,愿添一“蛇足”,附录本人在今年初上海市政治学会学术学会上的发言摘要:
根据目前国内研究状况看,我们对“协商民主”理论的研究还是很初步的。一是,对西方理论本身还缺乏深入研究;二是,联系中国民主政治的研究出现一些简单化、牵强化倾向;三是,大多各说各的,明明观点相左也缺乏学术争鸣。根据本人的看法,有关“协商民主”理论,至少有十大问题需作进一步研讨。
一、如何准确解读与概括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内涵?特征?实质?主体?背景?目的?价值?(陈家刚等有论述) “协商民主”所要强调的到底是什么?实施协商民主必须具备哪些条件?实施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哪些缺陷? 是否已出现或可能会出现对协商民主过于理想化的偏误(本人所思)?
二、如何准确把握协商民主理论与传统民主理论的关系?协商民主理论作为传统民主理论的新发展,是否意味着民主理论在“范式上的创新”(陈家刚NO/燕继荣YES)? 协商民主的渊源是否可追溯至古希腊?是否可说“协商民主观念及其实践像民主本身一样古老”,进而说,“协商民主是协商理论的复兴”(陈家刚)?
三、如何正确认识西方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多数民主、代议民主、精英民主、参与民主、多元民主、远程民主等的关系?以及与整个西方现代民主的关系?可否说,“协商民主是建立在发达的代议民主和多数民主之上的,它是对西方的代议民主、多数民主和远程民主的一种完善和超越”(俞可平)?可否说,协商民主是破解选举(票决)民主困境、“弥补”选举(票决)民主缺陷的民主形式(燕继荣,李君如)? 协商民主是西方现代民主的“核心所在”(陈家刚)?
四、如何解读去年中共中央5号文件的以下论断:“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如何理解中央的这一论断“将对我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发挥极其重要的指导和促进作用”(李君如)?
五、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是否仅有中央文件所称的这两种形式?中央文件所称的这两种形式是否可概括为“选举(投票/票决)民主”与“协商民主”? 能否说,我国的民主制度就是“选举+协商”的民主制度?(李君如)能否说,较之崇尚竞争、对抗、刚性的西方传统文化,“协商民主”更适合于兼容并蓄、崇尚协和、柔性的中华优秀文化? “选举民主”是否就是“竞争性民主”?“协商民主”、“协商政治”是否就是“非竞争性民主”?
六、如何实现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中国化、本土化转换?如何正确理解西方协商民主理论对中国民主发展的借鉴作用?(本人所思)如何理解国内有学者所称“协商民主是中国共产党的创造”(庄聪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政治”?能否说,“西方协商民主还主要停留在学者层面上,还是一种民主理想,而我国协商民主早已经通过政治协商会议这种组织形式在实施”(李君如)?
七、如何理解国内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 又如何理解“在我国,竞争性民主和协商性民主应当在我国并存。这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现实选择”(黄卫平)? 现阶段,我国发展民主政治的着力点应该是,努力让“选举民主”真正到位,还是大力推进“协商民主”,或者是两者同时推进?
八、我们在强调“协商民主”时,是否应“防止不顾国情而盲目超越发展阶段”(桑玉成),但又应充分发挥自己的“后发”优势?(邵春霞)在我国,是否会存在对西方协商民主理论的误读与误用,或者,如何避免这种误读与误用? 如何应当“防止以协商民主淡化我国尚未真正发展了的选举民主” (本人所思)?
九、如何理解我国的“人民政协”与协商民主、协商政治之关系? “人民政协”是否等同于“协商民主”?人民政协是否是“协商民主的主要渠道之一”?除了“人民政协”外,在我国还有哪些方面体现了“协商民主”的形式?
十、我国的“两种民主形式”之间是什么关系?互相之间是否“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是否平起平坐,应当等量齐观?如何理解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协商民主(政协民主)与选举民主(人大民主)之间(进而引伸为“两会”之间),“只是权力之分,没有高低之别,政治地位是平等的”?如何正确把握这两种民主的协调发展?
来源:《联合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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