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练军:社会权力:国家法治的支点

作者:admin时间: 2013-06-07 15:35:35

《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评述
 
 
“中国法学要研究中国社会。要从重在‘国家与法’的研究转向‘社会与法’的研究。法产生于社会(生产与交换),要还归于社会……社会主体是法治的主体。要打破国家(政府)与社会一元化、统制全社会的格局,建立真正的法治社会,并以社会权力来制约国家权力。”[i]这是“白发青年”法学家郭道晖教授在1994年提出的“法学三愿”之一。自此公开倡导以社会权力制约国家权力以来,郭教授始终身先士卒、躬行实践,发表了大量相关研究论文。在2005年“郭道晖教授法学思想研讨会”上著名法学家李步云先生指出,郭道晖教授的重要学术贡献之一就是“从法的视角上提出了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的研究框架,并系统地论证了‘社会权力’的概念”,[ii]斯言诚哉。
 
令人震撼的是,已届八十高龄的郭教授老骥伏枥、笔耕不辍,于2009年出版了二十六万余字的专著——《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对其最早提出的“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命题进行了系统性、理论化的缜密论证。毫无疑问,此书是中文世界里研究权力制约——一个无法回避、亟待化解的时代主题——的最新力作,而它是否为最好的著作不久必将被人感觉到。通读此书,笔者对郭教授阐发的权力制衡新路径深深感佩、由衷折服。于是,笔由心使,写下此拙评。后学不才,热诚期望郭老及学界同仁不吝赐教为幸。
  
 
 一、社会权力:本源、主体及形态
  
 英国哲学家罗素曾感叹道:“世界是没有希望的,除非权力能被驯服。”[iii]罗素何以发出如此浩叹呢?历史学家阿克顿通过考察历史得出的结论或许提供了最好的答案。他说:“在所有使人类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iv]鉴于这种源于历史经验之深刻、沉痛教训,控制权力天然地成为法律的重要功能和法学的终极关怀。准此,法学家不但要像德沃金(Ronald Dworkin)那样“认真对待权利”,而且要像郭教授这样“认真对待权力”。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郭教授就开始把“权力”视为法学和法治的基本范畴,代表性的研究成果有1990年发表在《法学研究》上的论文《试论权利与权力的对立统一》等。笔者以为,郭教授对权力研究的重大贡献在于《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第三章对“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的总纲性阐述以及在接下来的第四-九章(即全书上篇“社会权力概论”)中对社会权力的系统性研究。
  
 权力与国家如影随形、不可分离,权力是国家的必备要素,甚至是最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是基本的生活经验和理论常识。但无独有偶的是,直面着国家取得并扩张权力,社会本身亦不甘落后,在为其自身的自由发展而谋求权力。如早在古希腊市民社会就与城邦国家比肩而行,且市民社会里的“公众法庭和公民大会实际上是城邦最高权力所寄托的地方”。[v]换言之,在国家形成、其权力开始伸展至社会各个角落的同时,社会自身也在为防御国家、保障自主而有意识地培育其自身的权力,从而使“国家-社会”由一体化向二元化转变。郭教授分析认为,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国家权力发生了三个层面的历史分化,即(1)国家权力由专制时代的一人(君主或独裁者)垄断渐变、分化至三权分立;(2)在当今的全球化时代国家权力出现了明显的国际化趋向;(3)这是最重要的,国家权力社会化,它表现在“立法权的社会参与”、“行政权向社会的部分转移”和“司法权的社会性”三个层面。[vi]国家权力所发生的这三层历史分化,概括而言就是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对于权力的这种分化,郭教授以为,此乃“政治民主化的必然要求”、“权力人民性的进步”和“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归宿”(第43-5页)。
  
 历史地看,国家权力的多元化和社会化现象其实是“权力的回归”,因为自始在主动或被动地趋向多元化和社会化的权力原本就是被国家这个“利维坦”合约或违约地占有乃至掠夺过去的。[vii]它的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完全可看作是权力在朝其原初状态回归,从而使国家之中的社会亦能像其原初状态一样拥有捍卫其尊严和自由、保持其稳定与发展所必须的各种权力。权力重返产生它的社会家园、回归多元状态,乃是今日社会权力——“社会主体以其所拥有的社会自由对国家和社会的影响力、支配力”(第3-4页)——的本源,郭教授在本书中重点阐述的社会权力应该是这样形成并发展的。
  
 “人在本性上是社会性的”,[viii]人需要社会甚至甚于需要国家。英国学者迈克尔·曼(Michael Mann)在分析人类五千年的历史经验后指出,人是社会性(social)动物而不是社会的(societal)动物,人类需要进入社会权力关系,社会本身就是由多重交叠和交错的社会空间的权力网络构成的。[ix]这就经验地说明,社会权力是源于社会的本质需要,它同时亦为人的本质需要,人首先是社会的人,其次才是国家的人。所以,社会权力的本源不能理解为国家放权,而应解释为源自于社会的权力返回至社会本身。质言之,社会权力乃是权力返乡的产物。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不难理解,郭教授为什么把权力社会化视为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归宿了(第44页)。
  
像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多种多样一样,回归至社会的权力亦有其多种不同的行使主体。在书中,郭教授用大量篇幅(计125页)、从多个视角对社会权力主体进行了全面而又深入的剖析。
  
 总体上,郭教授认为社会主体就是社会权力主体,凡非国家或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然人、公民),都可成为社会权力主体。即与政府相对应的公民、社会公众、各阶层社会利益群体和各种社会组织都是社会权力主体(第77页)。不过,这些社会权力主体所享有的社会权力不但在性质、类型和功能上不一致,而且它们所行使的社会权力有位阶、强弱及法律地位不等之分。
  
就社会权力主体的位阶而言,郭教授认为,全民是社会权力的最高主体。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此等宪法规定说明,作为社会主体的人民才是“国家最高权力”的享有者,它应高于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更高于执政党和其它任何国家机构与社会组织及个人的权力。“人民是国家权力的原始所有者,是国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主体”(第80页)。“人民权力”或“全民权力”是一种特殊的、至高的、关系全局的社会权力,而其它非政府组织和公民的社会权力不过是局部地针对某一领域发生作用而已(第86页)。
  
各个社会权力主体的强弱不等,政党为其强势主体。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多是政党国家,政党作为宪政体制内的特殊组织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与一般人民团体相比,政党的组织化和政治化程度高,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也相应地要多,所以,它是看得见的社会权力的强势主体。不过,反对党或在野党以其非执政党或民间政治组织和执政党的竞争对手身份,在宪政体制范围内对执政党的监督,属于政党间“以党制党”的相互制约机制,而这实质上也是反对党或在野党以其强势的社会权力制约执政党所掌握的国家权力(第88页)。
  
 关于社会权力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同的社会权力主体亦各不相同。郭教授重点分析了在我国具有宪法权威地位的社会权力主体——政协(第109页)。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政协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政协是我国的政治机构,但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皆为程序性权利而非权力。所以,介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政治组织——政协就成了具有宪法地位的社会权力主体。
  
 而根据其性质、类型和功能的不同,社会权力主体就五花八门、辨析不易。在是书中,郭教授重点阐述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媒体”、“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利益集团”和“部落、氏族”等其它社会权力主体。
  
 关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郭教授把它视为“社会权力的潜在支柱”(第120页),它主要包括“城市居民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媒体被郭教授称为“社会权力的‘无冕之王’”,因为媒体的舆论影响力是社会权力中最具强势地位的力量(第133页)。非政府组织在郭教授眼里是“社会权力的核心主体”,它的积极价值在于“以其拥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权力,自主自力地参与政府、参与国家乃至参与全球事业,促成公民社会、民主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形成,协助或督促政府解决社会群体、公众以及全球共同的课题”(第148页)。宗教团体在社会权力主体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们是“精神权力的主宰”(第169页)。利益集团亦需重视,它是“影响政府决策的社会势力”,“利益集团成为议会政制权力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益集团政治是政党政治和代议制政治的补充”(第183页)。此外,部落、氏族、家族、宗族和公民个人亦是不可忽视的社会权力主体(第194-201页)。
  
 以上形形色色的社会权力主体各自拥有的社会权力形态如何呢?在书中,郭教授着重阐述了其中的六种形态,即社会组织的经济权力、社会组织的政治权力、社会科学文化知识权力、民间法权力、社会道德权力和社会宗教权力(第202-217页)。毫无疑问,这六种社会权力形态在社会形成之后、国家建立之前就已经存在。这就进一步说明,社会权力其实是先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的。在国家成立之后,这些社会权力随着社会与国家的进步发展而成长、壮大。与此同时,它们又承担着一个新的历史使命,那就是制衡国家这个强大的利维坦的权力。
  
 
二、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
  
“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是《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这本书的核心命题。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是典型的权力制衡新思维,它是继以国家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和以公民权利制衡国家权力这两种传统的权力制衡模式之后的权力制衡新模式和新方向。
  
 尽管在政治学界已经不乏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研究成果,[x]但法学界对这种权力制衡的新途径还是关注匮乏、文献鲜有。所幸坚持“以时代的良知思考时代”的郭教授不忍权力害权利,以其“敢开第一腔”的学术勇气一直在为此权力制衡新模式探幽发微。
  
 郭教授认为,问世于欧洲的传统分权制衡理论“只是在密封的国家机器内部寻求制约国家权力的力量,虽然在现行的国家制度下是必要的和有一定效果的。但毕竟整个国家机器、国家权力是掌握在统治者手中,三权虽分立而有所制约,往往在最后或背后是统一集中操纵于某个社会强势集团和执政党。而普遍人民则多被排斥于这架密封的国家权力机器之外,难以给予制约”(第219页)。既然无论是社会组织还是公民个人都难以跨进国家机器堡垒从内部制衡国家权力,那从国家机器外部发展制衡国家权力的权力就不失为一种制衡的新思维和新路径。诚可谓是“内部不亮外部亮”。
  
 在书中,郭教授一方面列举了西方发达国家众多社会集团、社会势力、非政府组织日益运用其所拥有的社会资源和社会权力,从外部对国家权力施加影响,从而有效地遏制了国家权力专横的大量生动实例,从正面证明了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实效性和可期待性;另一方面又以陷于国家“全能主义(totalism)”状态的我国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末期,[xi]一切社会资源都被国家垄断、控制,于国家之外,几乎不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国家权力因此而处于完全不受外部社会权力——社会处于丝毫无权力状态——制约的赤裸状态,结果导致错误决策接二连三、人民生活水深火热这种惨痛的深刻历史教训,反面证明了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必要性与不可或缺性(第228-9页)。
  
社会权力在我国是随改革开放而迈步从头越的。尤其是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划经济体制淡出、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国家-社会”一体化的国家全能主义格局被打破,各个社会主体开始日渐拥有可供自己支配的经济力量和社会力量,“通过各个不同渠道与方式来施展其社会权力,支持、监督、制约国家政治权力和行政权力朝有利于社会多元主体的方向运作”(第230页)。
  
 在如今这个网络飞入寻常百姓家、网民人口过三亿的互联网时代,社会权力主体更有了便捷、高效的制衡国家权力的新工具——互联网。各个层次的社会权力主体广泛利用互联网来制衡国家权力已然是一道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的新气象。近年来《南方周末》等机构评选的“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莫不是由网民集结成的强大社会权力监督、钳制国家权力而实现“庶民的胜利”的。以“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中的“河南灵宝‘跨省追捕’”为例。[xii]在上海工作的王帅针对老家河南灵宝市政府违法征用村庄大片耕地的情形,向河南省国土厅、三门峡国土局、灵宝市国土局进行电话举报,均无结果。2009年2月王帅在互联网上贴出一组“河南灵宝老农的抗旱绝招”照片,影射当地政府违法征地,引起网民关注,后被当地公安局跨省赴上海拘留,认为其涉嫌诽谤、污蔑政府抗旱不力。拘留8天后,警方称证据不足,王帅被取保候审。本案引起网民舆论关注。“跨省追捕”成年度热词。最后灵宝市政府向王帅道歉,王帅获得国家赔偿780元。[xiii]不难想象,如果没有互联网,王帅电话举报无果恐怕就山穷水尽了;同样,如果没有互联网,遭遇跨省追捕的王帅恐怕只能“坐以待毙”了。但互联网不但使王帅“柳暗花明又一村”,而且最终使傲慢的国家权力向他谦卑地低头认错。
  
 在整个事件过程中,王帅扮演的是公民个人这种社会权力主体角色,他在网上发帖的行为其实就是社会权力运用互联网监督、制衡国家权力的行为,而网民自发在互联网上支持王帅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制服国家权力使其释放王帅并致歉赔偿,不过是成千上万个像王帅这样的个体社会权力主体汇集成的社会权力洪流制约了最初猖狂傲慢的国家公权力。此事件庶民胜利之结果充分说明,在二十一世纪的互联网时代,哪怕是最初像黄河里的泥鳅翻不起浪的公民个人作为社会权力主体在制衡国家权力方面也是大有作为、值得估量。毋庸置疑,互联网已经使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进入了一个新时代——权力制衡的互联网时代。
  
 当然,具有强大制衡功能的社会权力本身亦非一种无法无天、不受制约的权力。郭教授在书中并没有忘记如何对社会权力自身实施监督和制衡。大体上,他认为监督、制约社会权力有三种方式,即“以国家权力制约社会权力”、“以社会权力制约社会权力”、“以社员权利监督社会权力”(第231-3页)。
  
 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曾指出:“在一个法治的政府之下,善良公民的座右铭是什么呢?那就是‘严格地服从,自由地批判’。”[xiv]我国正处于法治建设的征途之中,在这种法治尚未成功、公民仍须努力的现状下,所有社会权力主体在利用包括互联网在内的种种工具手段监督、批判和制衡国家权力时更应自觉地严格服从包括宪法在内的所有法律。可以说,不信仰法律的社会权力主体绝不是善良的社会权力主体,而不严格服从法律的社会权力制衡只不过是以制衡国家权力的名义谋取个人私利或贩卖劣等的价值与观念。
  
 
 三、公民权:社会权力和国家法治之本
  
 在监督、制衡国家权力方面具有广阔前途的社会权力并非在所有社会环境和政治生态条件下均能发芽生长、枝繁叶茂。据郭教授研究,社会权力的存在基础或载体是法治社会(第234页),公民社会是社会权力赖以形成和发育并彰显其作用的政治社会基础(第251页)。是故,该书下篇用大量篇幅深入探讨为社会权力奠基的公民社会如何培育而成。得出的结论是公民通过行使公民权即可营造充满生机活力的公民社会。
  
在郭教授的权利谱系中,公民权不同于常言的人权,它的本质是作为政治人、公人的公权利(第256页),其核心是政治权利,是既参与又抗衡国家权力(第259页)。郭教授在书中将公民权划分为两类即政治自由权和政治参与权。政治自由权主要涵盖表达自由、信息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和文化创作与学术研究自由(第292-324页),政治参与权则包括选举权、立法参与权、行政参与权、司法的社会参与、社会管理参与权、政治防卫权与抵抗权(第332-363页)。无论是自由权还是参与权,皆以强民以权为职志,“民”唯有享有和行使此等政治权利时他/她才能由传统的“臣民”、“顺民”转化为现代“公民”,由公民组成的社会才是公民社会,公民社会下的国家才有可能是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
  
 对于以上种种公民权,从理论源流、内涵形式到在我国的现实存在状况郭教授在书中都一一作过相当精致的评介,读者诸君大可自己去拜读,无须再予赘述。笔者在此仅想强调两个方面:(1)与政治参与权相比政治自由权更具有基础性地位;(2)各种政治权利之间不存在分水岭,甚至彼此骨肉相连,生死与共。
  
 政治自由权中的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尤其具有基础性地位,堪称是其它所有政治权利的生命之水。表达自由的具体形式不一而足,主要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等等。关于言论、新闻、出版等表达自由意义如何重大的警世篇章盈千累万、不胜枚举。笔者就简要引用国人熟悉的马克思和罗伯斯比尔的论述予以佐证。马克思曾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的辩论中指出:“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因此,哪里有新闻出版,哪里也就有新闻出版自由”,“没有新闻出版自由,其它一切自由都会成为泡影。”[xv]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则认为,“自由的出版是自由的维护者;受限制的出版是自由的灾难”,他甚至不无激进地宣称“要么必须放弃自由,要么必须赞同毫无限制的出版自由”。[xvi]新闻出版自由的基础地位由此可见一斑。
  
 与新闻出版自由同样具有基础地位的是结社自由。1835年托克维尔实地考察美国的民主后对结社自由的重要性感触颇深。他说:“人们把自己的力量同自己的同志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活动的自由,是仅次于自己活动自由的最自然的自由。因此,我认为结社权在性质上几乎与个人自由一样是不能转让的。一个立法者要想破坏结社权,他就得损害社会本身。”[xvii]他认为美国的经验证明“在我们这个时代,结社自由已成为反对多数专制的一项必要保障。”[xviii]那如何保障反对多数专制之必要保障的结社自由本身呢?显然,国家是否恣意以法律的名义限制结社自由乃是问题的关健所在。所以,当代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明文反对政府通过立法干涉结社自由、规训社团组织,他说:“正像政府在艺术和科学事务方面并非权威一样,政府也无权使社团合法化或不合法化。这些事情完全不在正义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权限之内。”[xix]
 
包括新闻出版自由和结社自由在内的政治自由权可谓是享有和行使其它自由与权利的基础和条件。也因此在培育公民社会和建构法治国家过程中,政治自由权的保障问题乃重中之重,它必须获得优先解决。政治自由权能否获得持久有效的保障无疑成为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最大考验。职是之故,季卫东教授曾在评论中国市民社会时指出,中国政治改革的最大最急迫的问题还不是民主参与的范围,而是自由权利的法制保障。[xx]
  
政治权利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们彼此之间非但没有天然的分水岭,而且也难以人为地分割开来。不宁唯是,它们之间还相互依赖、彼此影响,关系之紧密恰似血肉相连,生死与共。马克思很早就认识到了自由权利之间这种共存共荣关系,他曾以一个形象的比喻说明它们是如何的唇亡齿寒。他说:“自由的每一种形式都制约着另一种形式,正像身体的这一部分制约着另一部分一样。只要某一种自由成了问题,那么,整个自由都成问题。只要自由的某一种形式受到指责,那么,整个自由都受到指责,自由就只能形同虚设。”[xxi]不只是马克思,当代政治思想家萨托利亦认识到了权利之间的这种“手足之情”。他在研究选举权时注意到选举权的行使不是封闭、孤立的,它依赖于其它权利尤其是表达自由权,如果没有真正的表达自由那选举只不过是一场骗局。他分析道:“我们说选举必须是自由选举,这话是不错的,但还不够充分。从某种意义上说,舆论还必须是自由的。没有自由舆论的自由选举毫无意义可言。我们说人民必须享有主权,但没有发言权、没有自己意见的空洞主权,不过是一种追认权,一种空洞无物的主权。”[xxii]作为政治参与权的选举权不能不以表达自由这种政治自由权为前提。当然,政治自由权也需要倚重各种政治参与权才能更好地实现。总之,种种政治权利之间不是井水不犯河水,而是彼此依赖、互相影响,质言之,它们是一个荣辱与共的权利共同体。
  
“社会是为了维护权利而组成的。”[xxiii]维护权利的最好方式莫过于公民利用自己手中的公民权武器去防范、监督乃至救济来自国家权力对私权利或公权利的侵犯。没有现代公民厉行公民权,公民社会不可有、法治国家不可得。公民权是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之本,这一点早已被西方历史经验地证明。
  
 郭教授告诉我们,“真正的社会主义,应是以社会为本位、为主体,以社会至上为主义”(第239页)。现实中的社会主义该如何向此种真正的社会主义迈进呢?具体的路径方法固然不易设计,但从值得借鉴的西方、与我们一衣带水的东方邻邦——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经验看,继续大胆地突破乃至彻底打碎“全能主义”国家的政治传统,使社会与国家保持适当距离,让公民享有公民权、让社会具有社会权力,应该是一个正确的、甚至是唯一正确的前进方向。林毓生教授早上世纪90年代就指出“当务之急是使中国的社会,创造地转化成为支持自由与民主发展的现代的民间社会与现代的公民社会”。[xxiv]试问,在国家与社会缺乏应有的适当距离的政治生态下,民间社会何以存?公民社会哪里找?就像人与人之间距离产生美一样,国家与社会之间亦只有保持必要的距离才能产生美——公民权和社会权力。而由享有公民权的公民所组成的社会才拥有社会权力,同时,法治国家唯有借助社会权力这个支点才能从名义法治走向实质法治。
  
 
   按语:郭道晖教授曾通读全文并提出了许多宝贵的修订意见,特此鸣谢,文责自负。
  
    
   注 释:
  
   [i] 郭道晖:《法学三愿》,《政治与法律》1994年第6期。
  
   [ii] 参见湖南大学法学院编:《时代的良知——郭道晖教授法学思想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0页。
  
   [iii] [英]罗素:《权力论》,靳建国译,东方出版社1988年版,第22页。
  
   [iv] 参见[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健、范亚峰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v]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12页。
  
   [vi] 参见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译林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以下。为节省篇幅,以下引用该书时,不再作引注,直接在引文后注明引文页码,特此说明。
  
   [vii] 国家是根据人民之间的契约建立起来的,近代以来这个契约的名字叫“宪法”,此乃国家诞生之公理。
  
   [viii]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9页。
  
   [ix] 参见[英]迈克尔·曼:《社会权力的来源》(第一卷),刘北成、李少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x] 南开大学政治学博士郭道久对“以社会制衡权力”进行过较为系统的研究,其以社会制约权力的基本含义是“通过来自社会领域的组织、力量等社会性因素,对作为特殊的公共权力的国家权力构成制约,以此推进民主的发展和完善。”(参见氏著:《以社会制衡权力——民主的一种解析视角》,天津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从其概念界定上看,以社会制衡权力实际上与郭教授倡导的以社会权力制衡国家权力在旨趣上基本吻合,至少没有矛盾冲突。
  
   [xi] “全能主义(totalism)”最早是由美国政治学家邹谠在研究当代中国政治时创造的一个术语,意指“政治权力可以侵入社会的各个领域和个人生活的诸多方面,在原则上它不受法律、思想、道德(包括宗教)的限制”。参见氏著:《二十世纪中国政治》,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3页。
  
   [xii] 关于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可参见南方周末编辑部:《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 个案改变中国》,载《南方周末》2010年1月27日。
  
   [xiii] 有关此起跨省追捕事件的前因后果可参见小非:《“王帅事件”始末》,《廉政瞭望》2009年第5期;有关此案的法律分析可参见《检察风云》2009年第10期上的一组评论《王帅案,如何杜绝下一个》。
  
   [xiv] [英]边沁:《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9页。
  
   [xv]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7、201页。
  
   [xvi]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赵涵舆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56、66页。
  
   [xvii]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18页。
  
   [xviii] 参见[法]托克维尔,前引书,第216页。
  
   [xix]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10页。
  
   [xx] 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2页。
  
   [xx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xxii] [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03页。
  
   [xxiii] 参见查尔斯·泰勒:《公民与国家之间的距离》,李保宗译,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214页。
  
   [xxiv] 参见林毓生:《热烈与冷静》,上海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96页。
  
   原文刊载于香港《二十一世纪》2011年4月号,第130-8页(发表时个别地方作了删减,此为删减前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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