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忠梅 韩大元:生态文明入宪的本土资源、规范价值与意义

作者:吕忠梅 韩大元时间: 2019-07-21 20:38:26

  刚才韩老师也讲到,环境权的概念提出后,真正在宪法中直接表述的不多。这是一种现象,比如日本在1969年制定《公害对策基本法》,虽然日本学术界和律师界对规定环境权的呼声很高,但立法者未予接受。到1992年日本把《公害对策基本法》和《自然保护法》合并形成《环境基本法》时,关于环境权是否要明确规定再次引发争论。主导《环境基本法》制定的民法学者认为,《宪法》第25条生存权及第13条幸福追求权都可以成为环境权的落脚之处,没有必要专门规定环境权的条款。

  我这里有一些前几年的统计数据,可以供大家参考。1971年,瑞士率先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此后,各国竞相追随。到2012年,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有149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的权利或义务。44个未在宪法中规定环境保护的国家,有23个是小岛国,27个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前英殖民地。各国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大体可分为两种模式:即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与政策宣示(policy statement)。

  就基本权利模式而言,从1976年《葡萄牙宪法》最早承认环境保护权利,到2012年,已有92个国家承认了环境保护的宪法权利。比如,1976年以后,《葡萄牙宪法》虽然历经多次变迁,但一直保留环境权条款,现行《宪法》在“基本原则”第9条将保障环境权、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国家的基本目标,并将环境权作为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相并列的基本权利。1998年《厄瓜多尔宪法》第23条第6款规定了“国家应无偏见的承认和保障……公民生活在健康、生态平衡和无污染环境中的权利”,第91条规定了公民诉诸司法的权利。2008年《厄瓜多尔宪法》新增第7章“自然的权利”。从已有的宪法文本看,各国规定的环境权内涵虽然不尽相同,但明确将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并赋予其宪法地位是一致的。

  在理论研究层面,学者们对环境权的认识极不一致。虽然论著不少,但从宪法角度也就是基本权利角度的研究不多。我以为,目前环境法学者关于环境权的研究,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石的范畴的研究,这是法理学或基础理论研究。第二个层面,是对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表达方式研究,比如说是宪法权利还是环境法权利,是权利规范还是义务规范,基本上属于本体论研究。第三个层面是对环境权的权能以及实现机制的研究,基本上属于实施论研究。

  我自己的环境权研究主要在第一层面,也涉及第二层面的问题。我在论文中经常使用宪法上的一个表达——公民环境权,是认为这个表达更符合环境权的“人权”性质。首先,我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基石范畴,起源于寻找人在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法律依据,解决的是环境法的“本源性问题”或者合法性问题,需要回答的是能否建立不同于传统法律的“新法理”,以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带来的对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威胁。作为“新法理”,要解决的是环境法产生的权利基础、权威性问题,是环境法被信仰、被遵守的前提。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解决人在环境中生存的权利主张的法律依据问题,目标是要在传统法律之上建立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二是厘定传统权利与新兴权利的边界,本质是确定环境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的位置。作为“新法理”的环境权,必须在法律实践中得到体现。作为应有权利的环境权是否应该法定化以及如何法定化,必然会成为重要课题,在这个意义上,才有了环境权入宪的主张。

但是,目前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权研究,并没有进行甄别和区分,出现了严重的“同一词汇表达不同概念”的现象,经常把不同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产生了很多典型的“中国式争论”。其实,作为基石范畴的环境权与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不是也不应该是一码事。如果从这个角度看,宪法上国家战略模式和基本权利模式,是环境权入宪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需要考察的是,各国的宪法学上的国家义务、公民权利理论如何来支撑这种表达,这涉及到宪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比如,德国学者认为,因为有了《德国基本法》第20a条规定:“基于对未来世代的责任,(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国家在合乎宪法秩序范围内,经由立法,并由行政与司法依据法律和法,保护自然的生命基础”的规定,就可以不需要再有公民环境权条款。因为将环境保护与联邦国、民主国、社会国、法治国原则等内容在同一条中加以规定,确立了环境保护在国家中的最高位阶。根据《德国基本法》第79条第3项规定,这些原则属于修宪也不得更改的内容。我的问题是,我国《宪法》第26条也规定了“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能够得出与德国学者相同的结论吗?

  韩大元:关于环境权概念问题——我想一会儿很多学者会谈到,不仅环境法学界有不同的理解,宪法界也有不同的理解。我认为,考察一个概念是否成立,除了学理的因素之外还要考虑历史的脉络。第一个历史溯源是刚才您讲到1972年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当时实际上对环境权也有一个国际社会的共识,也就是说人类拥有为保障健康生活足够的环境条件中的基本权利。我看到是用了“基本权利”,但是这个基本权利是不是我们宪法意义上的基本权利,还需要研究。第二个是1980年制定的有关化学工业污染的规章。这一规章最早在规范性文件当中明确了环境权是一个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这也是历史事实。

  从两个学科对话的角度看,环境权研究需要关注三个问题:

  第一,环境权是不是一个基本权利?如果是基本权利根据什么标准;如果不是根据什么标准,是不是一定要把环境权从人权提升到基本权利呢?

  第二,环境权性质,它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刚才吕老师也讲了一下,国外大概有五种学说,一种是尊严权,环境权跟一般的权利不一样,它体现人的尊严,是最低限度的一个权利。第二个是追求幸福的权利,日本、韩国等等一些国家。第三是生存的基本权。第四是既是社会权,又是自由权。第五是比较流行的,就是生存的人格权。但是,到底是什么样的一种概述更能表明当代的环境权的本质,更能体现它的价值和它的使命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当然,环境权作为一个权利既有社会权的属性,也有自由权的属性,它可能就是一个具体权利,同时也是抽象的权利。我们未必把抽象的权利都转化到具体权利。具体权利会遇到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可诉性,就是环境权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我想这可能也是我们面临的一个挑战,如果把环境权写在《宪法》上,我们是不是能提供一个充分的规范供给与救济?环境权的价值是体现在具体救济上,还是国家的立法方针还是国家的政策层面?

  吕忠梅:我也想问韩老师一个问题。其实大家都已看到,环境司法迅速发展,原有的法律不够用情况突出。自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出台了10余部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中有不少是创制性的。比如,前些年在公益诉讼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时候,最高人民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今年,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法律依据的时候,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又发布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我想问的是,宪法上如何看司法解释的创制性问题?实际上,在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过程中,不仅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也在不断出台突破已有法律规定的法规、规章,宪法上是否认可“善意违法”或者为了改革目标、为了实现环境公益而突破法律就没有关系?

  韩大元:吕会长刚刚讲的问题也是我目前关注的。我在今年1月到4月在美国哈佛访学的时候看到美国副总统彭斯的一份演讲稿,演讲主题是要自由不要社会主义。其背景是民主党最有力的总统候选人桑德斯是一个左派,他在竞选纲领中提了两个承诺,一个是要实现全民医保,第二个是绿色新政。彭斯就坚决反对,你要走绿色新政就是不要自由,我们为什么要反对社会主义,因为社会主义就是要绿色,绿色要花很多很多钱,这个钱都来自于纳税人,我们不能为了某一个价值目标而牺牲纳税人的钱。

  我们推动环境保护、特别是制定国家目标的环境保护政策时,自由是不能侵害、不能削减的,我们的目标是为了让人民更加的幸福、更加的健康,这个理念是包括在自由当中,所以既要保护自由,同时也是为了自由而保护环境。

  刚刚吕会长讲的依据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我觉得还是应该有一个法律依据,因为公益诉讼一开始试点有争议,后来才写在法律上,成为法律制度,但具体实施方面仍有较多需要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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